破产重组金典-河南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1-04-08 11:51:32 来源: 浏览:2785



(第七期 2021年3月)

宗旨:提高破产重组执业能力,促进破产重组业务发展。

总顾问:王红举

编委会主任:赵晓峰

副主任:刘学志、李军红、吴兴武、白忠祥、郭洪魁

执行主任:白忠祥

执行副主任:莫琳辉

委员:蔡蔚、曹峰、谷站营、黄红玲、姬毓卿、李丽、李珅申、李希民、牛高、申德松、史焕乾、王执位、闫天文、闫应许、杨玲玲、张华欣、赵瑜、朱晓东、邹佳睿

本期承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快讯】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针对个别地方国有企业发生债券违约,引发金融市场波动和媒体关注。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加强国有企业债务风险处置和防范应对工作。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风险防范化解工作,要求地方政府和地方国有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防范化解重大债务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并要求国务院国资委督促指导地方加强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2021228日,国务院国资委结合中央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实践,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2.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二部委出台关于《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为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提高破产效率,完善破产制度配套政策,降低破产制度运行成本,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作用,解决企业退出难问题,优化要素配置,加快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营商化境,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最高院、财政部、人社部、住建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十二部委共同出台《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20213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该意见。

3.四川省发布《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

20213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

该意见的发布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提供了强有利的法律保障。

4.2021年7家轮胎企业破产。

近期,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肥城市新陶橡胶有限公司、重庆微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泰橡胶有了公司等多个轮胎企业相继出现在破产拍卖网上。上述企业因发展中盲目扩产、资金链断裂,市场萎靡、产品缺少竞争力等原因逐渐跟不上市场发展步伐。为避免危机,轮胎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合理的进行市场规划,精准定位市场形式,确保资金链的正常运转,提高产品的核心竞争力才是发展的坚实屏障!

5.三月份美国个人申请破产的数量激增41%。

每日经济新闻报导,根据数据公司“Epiq AACER”公布的最新报告显示,3月份美国个人申请破产的数量激增41%。是1年以来的最高水平。申请破产的企业数量也有所增加,申请第11章破产保护的大型企业数量有所减少。数据表明,在2020年的新冠疫情之中,美国的破产率整体有所下降,其原因是美国政府在疫情期间向个人和企业提供了财政支持,加之法院的部分关闭,导致了申请破产程序的延迟。

【释疑】

1.企业重整的条件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就已经成就。但债务人具有上述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可见,具备破产原因和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企业重整的条件。重整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当企业法人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破产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企业遭遇的一种困难情形,即企业资产状况表明虽然目前尚未出现不能支付、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但有证据表明其在近期有可能出现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2.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已经提出了清偿要求,但债务人不能清偿。这里的不能清偿应当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不是偶尔一次性的不能清偿或者因财务困难暂时不能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少于债务。(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资产的账面价值虽足以抵债,但事实上没有清偿能力,并且明显缺乏清偿的可能性。债务人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也可以自行提出重整申请。

3. 申请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是否可以撤回申请?

答:企业破产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对这一规定应当作如下正确理解:(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允许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准许其撤回,是否准许撤回,则必须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申请人承担此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请求。(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不得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主要是由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是初步认定了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境地,此时利益关系受到影响的已不再是债务人本人,还包括其他债权人,并且法院作出裁定后,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等有关当事人,并通常采取了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等,因此,不再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3)申请撤回破产申请后,有权再次提出破产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对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也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的撤回问题应当适用相同的原则,因此,破产申请撤回后,申请人仍然有权就同一案件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4.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如何处理?

答: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应当作如下处理:(1)人民法院应当送达裁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破产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受理的裁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不受理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2)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提起上诉。对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企业破产法给予申请人进一步申辩的权利,即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审法院的审理与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未履行的合同如何处理?

答: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处理:(1)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应当自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2)管理人怠于行使选择权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自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案例】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关于消费性购房资格应从严认定。

裁判文书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81号。

裁判要旨:

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时,房屋买受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才满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

2.房屋买受人就多处房产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只能就该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房屋买受人仅提交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但该收据仅表明房屋出售方对收到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房屋买受人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等事实,人民法院可结合现金交付金额、交付行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其是否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购房款数额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华,女,19699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金屏,女,196211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武,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瑞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西区晋阳劳动服务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买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潘华因与被申请人段金屏、山西瑞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8910日作出(2015)并执字第4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山西百善源健康养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二审判决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在二审法院对本系列案件中的20件案件开庭后,百善源公司、潘华分别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请求准许百善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潘华退出诉讼,不再参加剩余18件案件的审理。但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让潘华退出诉讼,也不同意百善源公司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只准许百善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此外,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中,原审法院对百善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定不一致。(二)二审判决认定段金屏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段金屏“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始终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过法庭调查,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二审法院没有就段金屏住房情况进行过调查,潘华无法得知其住房的真实情况,无法对此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第二,段金屏没有提供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将段金屏举证不能的责任归咎于潘华,认为“潘华并无证据证明段金屏购房属于炒房盈利并非用于居住”,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三,二审法院认为“段金屏所购房屋系瑞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系居住用房”,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扩大解释。该项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而不是出租或经营;二是“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除了所购本套商品房用于居住外,再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段金屏虽然与瑞驰公司签订过蓝水假日预订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并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二审判决仅以段金屏与瑞驰公司签订过蓝水假日预订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就认定段金屏购买案涉房屋“系居住用房”,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对上述规定的曲解。2.段金屏虽提供了其在案涉房屋查封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房款的收据,但瑞驰公司拒不提交收到房款的财务账册,原审法院对其交款的真实性至今没有查清。对于段金屏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一审法院查明“合同签订当日,段金屏向瑞驰公司分别缴纳购房款581450元和355174元,瑞驰公司向段金屏出具了收款收据。”段金屏交付房款的现金由王俊英代交给了瑞驰公司的出纳阴改英,但瑞驰公司未提供收款的正式发票,也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房款真实入账的证据,无法证实段金屏交款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时指出“购房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存在以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的可能,考虑到瑞驰公司并未提供其房屋销售款项财务账册以证明案涉购房款项是否真实入账,应在重审时责令瑞驰公司就其已真实收取上述款项提供证据。”但瑞驰公司在重审中缺席且拒不提供收到房款的证据。本案发回重审后,二审期间,潘华、百善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收集瑞驰公司收取案涉购房款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资料,但二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段金屏及系列案中几千万元购房款的真实性没有查清。3.段金屏与瑞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一,段金屏与瑞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瑞驰公司作为开发商于20139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并商房预售字第0082号。但段金屏一审提供的其与瑞驰公司于20133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页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中却打印着“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销)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销)许可证号为(2013)并商房预售字第0082号。”上述内容足以证明段金屏、瑞驰公司涉嫌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法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第二,段金屏在《执行异议申请》中称:“异议人是在贵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在确认开发商具备房屋销售的五证手续后,才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异议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段金屏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日期是2013319日,并不在201394日瑞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段金屏的上述陈述亦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第三,瑞驰公司曾于20141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查封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理由是“贵院对4号楼房产的查封,造成已建成房产无法出售变现”。该内容足以证明当时被人民法院查封的53套房屋只是无法出售变现,并非已经销售。在201511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并执字422号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屋续封时,瑞驰公司也没有提出53套房屋早已销售的事实。201812月,瑞驰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仍然重申了《解除查封保全申请书》中关于潘华申请财产保全,影响了其对案涉房屋的经营与销售的意见。瑞驰公司提交的《解除查封保全申请书》以及2018年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销售是虚假的,段金屏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四,瑞驰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是在201394日,但其与段金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在该许可证取得之前的2013319日。一审法院对段金屏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段金屏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驳回潘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段金屏提交意见称,(一)潘华关于原判决既不让其退出诉讼,也没有让百善源公司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潘华申请再审所依据的(2015)并执字第4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涉及本案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潘华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以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均未提出变更当事人申请。潘华与百善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7620日。百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时间是2018717日。一审法院作出变更执行主体的(2015)并执字第422号之二执行裁定的生效时间是2018920日。本案一审重审开庭时间是20181126日,作出一审判决时间是20181214日。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潘华本应主动退出诉讼,由百善源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上诉人身份提出上诉。但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以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潘华和百善源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2015)并执字第4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潘华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百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珍以潘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潘华在收到一审判决时又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了上诉。当二审法院对本系列案中的20件案件进行审理后,潘华和百善源公司在第21件案件中才向二审法院提出变更上诉人的申请。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将百善源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不妥。潘华与百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珍是夫妻关系,潘华对瑞驰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王宝珍持有的百善源公司7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百善源公司于201758日成立。在此之前,潘华在本案中已经败诉两次。潘华夫妇成立百善源公司,并将其共同共有的对瑞驰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百善源公司违背常理。(二)潘华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段金屏不是为消费目的而购买案涉房屋。在本案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中,段金屏从未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段金屏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妥。2013319日,段金屏与瑞驰公司签订蓝水假日预订书。该预订书的名称虽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该预订书的内容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在201394日瑞驰公司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段金屏与瑞驰公司根据预订书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金屏与瑞驰公司签订的蓝水假日预订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属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段金屏在案涉房屋查封前虽然没有占有该房屋,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没有占有案涉房屋的责任不在其本人,应当视为段金屏占有案涉房屋。段金屏于20205月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根据相关规定,案涉房屋虽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属于已经出售的房屋。一审法院违反规定预查封案涉房屋,导致停工。故段金屏非因自身原因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没有占有该房屋。案涉房屋被查封后,瑞驰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53套在建商品房解封,并自愿用其名下的357个车库作为担保物,置换出查封的53套房屋。但因潘华反对,这53套房屋未能解除保全查封。基于此,一审法院在(2015)并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中认定:“因查封房产处于停建状态,异议人尚不具备合法占有……的条件,故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内容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段金屏没有占有案涉房屋不是其本人的责任。潘华为了获得巨额利息,对已经查封的房屋不及时申请拍卖,并恶意申请续封。从这点来说,段金屏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潘华明知瑞驰公司尚有部分房屋没有销售却不查封,反而申请查封已经出售的房屋,通过合法形式实现拖延执行赚取利息的目的。20205月,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办事处通知包括段金屏在内的系列案的房屋买受人每人按照600/平方米向其再支付一定的款项以及剩余的购房款。段金屏在支付垫付工程款和购房尾款后,占有案涉房屋。段金屏与瑞驰公司签订蓝水假日预订书时,就已经支付案涉两套房屋的全部价款936624元。根据(2015)并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关于“因查封房产处于停建状态,异议人尚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故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的内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不是段金屏的原因。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段金屏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潘华主张段金屏与瑞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时间倒签的问题,之所以倒签是为了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瑞驰公司给段金屏开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保持一致。瑞驰公司在《解除查封保全申请书》中关于“贵院对4号楼的查封,造成已建成房产无法出售变现”的记载内容不准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段金屏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段金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查明。即使段金屏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也只能就案涉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购房款支付的问题,段金屏在原审中仅提交了瑞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该收据仅表明案涉房屋出售方瑞驰公司对收到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段金屏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等事实,人民法院可结合现金交付金额、交付行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段金屏是否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购房款数额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段金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瑞驰公司581450元和355174元,但未查明现金来源等事实,亦未对瑞驰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项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记载内容进行核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段金屏作为案外人应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潘华并无证据证明段金屏购房属于炒房盈利并非用于居住,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此外,本案二审期间,百善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潘华也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请求退出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但二审法院对百善源公司、潘华的申请并未审查,程序不当。

综上,潘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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