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税法速递

2021-03-12 15:16:18 来源: 浏览:2986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1年2月税法速递

二〇二一年三月


目录


二、要闻播报.................................... 4

1.2021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总结过去,出台2021年税务系统十大重点任务................................................ 4

2.2021年1月1日起一批重点财税新规将实施........ 6

3.印花税法草案首次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7

4.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关于就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公开征求意见............................................ 8

5.国家发展改革委就享受税收优惠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有关要求公开征求意见............................ 8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8

三、新法概览.................................... 9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 9

2.《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 14

3.《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 23

4.《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邮寄送达和返岛提取提货方式监管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3号................ 25

5.《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外贸同船运输境内船舶加注保税油和本地生产燃料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号.................. 27

6.《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29

7.《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5号 30

8.《关于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涉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事项的通知》财库[2021]12号................................. 31

9.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财办监[2021]7号.................................... 31

10.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档办发〔2021〕1号.... 32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21]12号................................... 33

12.《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号) 34

四、律师观点................................... 36


二、要闻播报

1.2021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总结过去,出台2021年税务系统十大重点任务

2021年1月8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总结了2020年和“十三五”时期税收现代化建设成绩,研究“十四五”时期税收改革发展思路,部署2021年重点任务。

一、回顾2020年,一场大考六件大事

2020年,全国税务各级税务部门以最快速度、最高效率确保政策红利直达市场主体,全年新增减税降费超过2.5万亿元,经受住了前所未有的“一场大考”,在抗疫情促发展中顺利办成和扎实推进了“六件大事”。

1.税费收入预算任务圆满完成。全年组织税收收入(已扣除出口退税)13.68万亿元,同比下降2.6%。

2.个税首次汇算平稳实施,有力促进了消费增长和调节收入分配。

3.社保费征收职责划转利完成,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稳步推进。

4.増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改革分批在新办纳税人中开展试点井平稳运行。

5.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落地见效。

6.税务系统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扩围提质。

二、回望“十三五”,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党的十八大以来,税务总局党委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税收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立了以“带好队伍、干好税务”为主要内容的新时代税收现代化建设总目标,提出并不断充实完善了“六大体系”的具体目标内容,逐步提升了“六大能力”,探索构建了推进实现税收现代化目标的“十大举措”,圆满完成了“十三五”时期的各项任务。

1.坚持政治统领、突出党建引领,税务系统党的领导制度体系建设显著加强。

2.坚持税收法定、突出依法治税,税收法治体系建设快步前行。

3.坚持服务大局、突出便民利民,税费服务体系建设提档升级。

4.坚持优化协同、突出质效并重,税费征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

5.坚持积极作为、突出合作共赢,国际税收体系建设快速推进。

6.坚持严管善待、突出正确导向,队伍组织体系建设成果丰硕。

三、展望十四五,完善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建设“六大体系”、“六大能力”,改进健全十大举措。

全国税务系统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面向“十四五”,放眼更长远,进一步完善拓展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税收法治体系、党的领导制度体系、税费服务体系、队伍组织体系、税费征管体系、国际税收体系“六大体系”具体目标内容;强化提升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建设的谋划创新能力、提升科技驱动能力、提升政治引领能力、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提升、制度执行能力、提升协同共治能力“六大能力”,持续不断改进健全“十大举措”。

四、2021十大重点任务

1.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税务系统党的建设高质量发展迎接建党100周年。

2.进一步巩固拓展减税降费成效促进完善现代税收制度,助力高质量发展。

3.扎实稳妥完成预算确定的收入任务,推动税费收入质优量增。

4.稳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推进信息化建设迈出实质性步伐。

5.切实强化精确执法,增强税务执法的规范性统一性。

6.大力推行精细服务,提升便利化、智能化、个性化水平。

7.科学实施精准监管,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8.深入推进精诚共治,在更高层次、更广范围推动形成多方协同治税格局。

9.持续深化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促进税务干部廉洁从税。

10.进一步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厚植向善向上良好氛围、增强干事创业“六大能力”。

2.2021年1月1日起一批重点财税新规将实施

1.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

2.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事项明确:

4.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部分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至税务部门:

6.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3.印花税法草案首次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印花税法草案于2021年2月27日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证券交易印花税有关规定上升为法律,我国税收立法进程进一步加快。

草案基本维持现行税率水平,适当简并税目税率、减轻税负。一是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技术合同、证券交易等税目维持现行税率不变,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二是将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税率由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三;三是将营业账簿的税率由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二点五;四是取消对权利、许可证照每件征收5元印花税的规定。

此外,草案还对印花税的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计征方式、印花税票的使用管理等税收征管事项作了规定。

4.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关于就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公开征求意见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要求,我们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公开征求意见稿)。

5.国家发展改革委就享受税收优惠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有关要求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进一步优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提升产业创新能力,促进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起草了《关于印发享受税收优惠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有关要求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新法概览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

公告主要内容:

一、年度汇算的内容

依据税法规定,2020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以下简称“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本年度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20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20年已预缴税额

依据税法规定,年度汇算不涉及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在2020年度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年度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

(二)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退税的。

三、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依据税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在2020年度发生的,且未申报扣除或未足额扣除的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可在年度汇算期间办理扣除或补充扣除:

(一)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三)纳税人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

五、办理时间

年度汇算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2021年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下同。以下简称“单位”)代为办理。

纳税人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同)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

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补充提供其2020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请其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单位不得代办。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单位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七、办理渠道

为便利纳税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纳税人办理2020年度汇算的,适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附件2、3),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年度汇算申报表以及纳税人综合所得收入、扣除、已缴税额或税收优惠等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九、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单位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一)办理退税

纳税人申请年度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在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即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

为方便纳税人获取退税,综合所得全年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在网上税务局提供便捷退税功能。纳税人可以在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通过简易申报表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申请2020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19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19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拒不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19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依法申请退税。

(二)办理补税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通过网上税务局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年度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

2.《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为推动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提高破产效率,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作用,解决企业退出难问题,优化要素配置,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多部门提出《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在便利破产企业涉税事务处理方面,提出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便利税务注销、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等方面的处理要求。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改革方向,完善破产制度配套政策,更好发挥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推动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降低破产制度运行成本,加快“僵尸企业”出清。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保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管理人履职涉及相关部门权限的,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管理和监督。

坚持有效监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切实维护职工、债权人、投资者、破产企业及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依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等相关方面的监督。

坚持公开透明。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债权人、投资者及相关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高破产事务处理的透明度。加大各方信息共享力度,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信息化、公开化提供便利。

三、优化破产企业注销和状态变更登记制度

(一)建立企业破产和退出状态公示制度。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实现企业破产状态及时公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以及重整或和解程序终止前,非经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同意或管理人申请,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落实破产企业简易注销制度。管理人可以凭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市场监管部门不额外设置简易注销条件。申请简易注销的破产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或在报纸刊登遗失公告后,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可不再补领营业执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三)建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登记制度。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未履职尽责,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申请对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进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

(四)强化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等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重整、和解的支持。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便利管理人账户开立和展期。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银行应当针对管理人账户的开立确定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提升管理人账户权限,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鼓励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管理人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账户。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破产企业账户,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或注销,司法冻结状态等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征信信息查询等业务,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协助配合推进破产程序。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券持有人会议等集体协商机制在企业破产中的协调、协商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金融机构破产的,管理人应当与金融管理部门加强协调沟通,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重整企业融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支持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切实保护职工和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管理人在防范“逃废债”等违法行为中的积极作用。管理人要加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追查和管理,有效保护职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法权益,及时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报送司法或监察机关。金融机构依法积极支持管理人追查破产企业财产,鼓励将发现的恶意转移破产企业财产的情况通报管理人,有效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便利破产企业涉税事务处理

(十一)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税务总局负责)

(十二)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税务、海关等部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便利税务注销。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税务总局负责)

(十四)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资产处置配套机制

(十六)有效盘活土地资产。允许对破产企业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分割转让,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准。对因相关规划调整等因素确需为不动产处置设置附加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告知具体明晰的标准及其依据。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妥善认定资产权属。依法积极推动存在未办理验收等瑕疵的不动产完善有关手续,明确权属,为破产企业不动产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支持管理人加快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有效利用各类资产的多元化专业交易流转平台,充分发挥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升管理人的资产处置效率。(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予以支持配合。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应当对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予以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组织和信息保障

(十九)建立常态化协调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推动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更好发挥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作用,避免对破产司法和管理人工作的不当干预。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协调机制,并吸纳涉及社会稳定、职工权益、经费保障、信用修复、企业注销、企业税收等相关主管部门参加。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企业破产涉及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管理人要依法公正履职,积极配合。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

(二十)强化信息共享和沟通。加强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信息共享,加强相关部门、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管理人的信息沟通,推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各相关利益主体信息知晓便利度,便利管理人依法履职。(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

为贯彻《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本通知所附《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所列设备外,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通知所称生产设备,是指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仓储、医疗服务、文体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和九十章中除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外的其他商品。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名单以及从事附件涵盖行业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详见附件。清单内容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

五、《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暂不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符合本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进口上述三个目录内的设备,可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为便于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第二条中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商品范围。

七、“零关税”生产设备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主体的,还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生产设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企业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九、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并加强省内相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零关税”生产设备的监管等信息。

4.《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邮寄送达和返岛提取提货方式监管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3号

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要求,进一步促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有效释放离岛免税政策效应,提升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体验感,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的公告》(2021年第2号)有关规定,现就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邮寄送达和返岛提取提货方式监管要求公告如下:

一、邮寄送达提货方式

(一)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购买人、支付人、收件人均为购物旅客本人,且收件地址在海南省外的,可以选择邮寄送达方式提货。

(二)离岛旅客选择邮寄送达方式提货后,离岛免税商店应在核实购物旅客符合邮寄要求且已实际离岛后,一次性寄递旅客所购免税品,向海关实时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且已施加电子签名的免税品交易和购物人员信息、人证信息验核一致、寄递运单、签收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二、岛内居民返岛提取提货方式

(一)岛内居民(包括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社保卡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的境外人士)在离岛前购买免税品后已返回岛内的,可以在离岛免税商店设立的返岛旅客提货点提取免税品。上述岛内居民应于购买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实际离岛行程信息提货。超过规定时限未提货的,免税商店应当主动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二)离岛免税商店设立的返岛旅客提货点,应按规定验核提货人资格、实际离岛行程信息等电子数据信息无误后将免税品交付购物人,并向海关实时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且已施加电子签名的免税品交易、人证信息验核一致、本人提货签收、离岛行程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离岛免税商店设立的返岛旅客提货点,应符合海关监管条件,报海关核准。

三、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离岛免税商店未尽责审核离岛旅客身份信息和行程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离岛旅客违规邮寄或提取免税品的,以及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向海关传输电子数据的,由海关责令其改正,可给予警告;对于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被海关警告超过3次的,海关可暂停其从事离岛免税经营业务最长不超过6个月。

……

5.《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外贸同船运输境内船舶加注保税油和本地生产燃料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外贸同船运输境内船舶加注保税油和本地生产燃料油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以洋浦港作为中转港从事内外贸同船运输的境内船舶,允许其在洋浦港加注本航次所需的保税油;对其在洋浦港加注本航次所需的本地生产燃料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海南省本地燃料油生产企业凭燃料油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用于内外贸同船运输境内船舶加注”字样)等有关材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岀口退(免)税。上述保税油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本地生产燃料油统称为“不含税油”。本条规定的境内船舶加注的本航次所需不含税油,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内外贸同船运输的境内船舶,是指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范围均含“国内水路货物班轮运输”),并向海关备案,同时承载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船舶。本航次,是指从装载外贸货物的始发港至洋浦以及从洋浦装载外贸货物至目的港的航次。其中,始发港为首个装载至洋浦中转的外贸货物的境内港;目的港为最终卸载自洋浦中转的外贸货物的境内港。

三、本航次所需不含税油加注量=本航次里程×(燃油消耗率×额定功率÷额定航速)。航次里程以《中国沿海航行里程表》为准。燃油消耗率以《船舶推进机器轮机说明书》中数据为准。额定功率以《船舶检验证书》中数据为准。额定航速以《船舶实验综合报告》或《船体及设备说明书》中数据为准。

四、洋浦港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公式,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核定本航次不含税油加注量。不含税油经营企业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加注量加注不含税油。船舶可申请累计多航次加注。不含税油经营企业应当将不含税油加油有关信息资料报送税务部门。

五、不含税油的操作、监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后至本通知公布前,内外贸同船运输境内船舶已试行加注的燃料油,可参照本通知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6.《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财政部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社会组织2018年、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189号文执行。即: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按照规模大小,年度管理费可以控制在12%-20%,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6%-8%。)

(二)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三)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四)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

7.《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进行公告,包括66家单位。

8.《关于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涉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事项的通知》财库[2021]12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有关决策部署,方便缴款人跨省异地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现就“跨省通办”事项涉及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工作要求发出通知。

9.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财办监[2021]7号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加强财会监督工作,使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有机融合、协同推进,把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

10.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档办发〔2021〕1号

为贯彻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加快增值税电子发票应用和推广实施工作,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推进“六保”“六稳”工作,助力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在前两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拟再选定一批单位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形成示范效应,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所需的制度和标准规范,四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试点工作,过程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有关要求。

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档试点,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从会计核算部门或会计核算系统接收电子发票,过程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归档存储格式符合要求,归档过程中电子发票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有保障。

另外就试点单位条件、试点验收条件、试点工作组织、试点方案报送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21]12号

为推进外汇管理“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一、对以下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关于广州分局所询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境留学购汇有关问题的复函(汇管复[2000]65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04]106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查处违反进出口核销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135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具体操作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13]94号)。

二、对以下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当前抗震救灾中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47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上海世博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49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2013年境外投资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68号)。

12.《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号)

修订后的《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办法》明确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税额标准、征收检查等内容。

一、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具体征收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交税。

二、税额标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和济源示范区:1.2元至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辖区内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免税土地

下列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缴费方式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土地出租的,可按次缴纳。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30日内,持土地权属、土地划拨、土地出让(转让、承租)等有关资料,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土地使用情况变动的,纳税人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信息变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土地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四、律师观点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研究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杨少宁

一、前言

2020年,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猛。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11月末,私募基金管理的总规模达到15.91万亿元,较去年底大增2.17万亿元,连续跨过14万亿元、15万亿元两大整数关,直逼16万亿元。

股权创投类私募稳步增长,截至2020年11月末,管理规模合计约11万亿元,占私募总规模的69%,较去年底增长1.26万亿;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有1.50万家,管理基金3.93万只。

从地域分布看,2020年10月上海私募基金的管理规模首次超越北京,成为全国私募管理人数量和规模均最高的地区。截至今年11月末,上海私募基金规模为3.70万亿元,北京私募基金规模为3.57万亿元,深圳私募基金规模为1.96万亿元。

在封闭产品中大多数份额锁定期是3年左右,不过格雷资产在今年9月份推出了一只封闭期为15年的产品,震动私募圈。这也成为目前封闭期最长的私募产品。对此,格雷资产表示:“我们设立长封闭期产品是为了帮助投资者培养长线投资习惯,解决其因为拿不住好基金无法实现收益最大化的问题。

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税收征管方面,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基本照搬合伙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尽合理;各地为招商引资又对其出台了五花八门的财税优惠政策,这使得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征管环境更为复杂,在实务中易出现与现行税法不符的情况,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

二、什么是私募股权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及分配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入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管理合伙事务,分享合伙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运作,按照合伙协议分享利润,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它在实践中极大地促进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因为它既能避免双重征收所得税,还巧妙利用了有限合伙这一机制,实现了资金与专业管理的有力结合。

它的出资与分配机制一般如下:

1、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一般提供基金1%-2%的投资金额,每年收取基金管理规模2%的管理费,管理费包含基金日常运营的员工工资、差旅开支及办公场地租金等。如果基金超过设定的最低资本收益率后(一般为5%-8%),基金管理人可获得20%的附带收益。普通管理人有项目投资决策权,但要向有限合伙人定期汇报投资进展及结果。

2、有限合伙人:承诺提供基金98%的投资金额,获得最低收益的保障(一般保障收益率为5%-8%),超过最低收益率以上的基金回报其可获得其中的80%,它不参与基金的管理。

3、回拨机制:是指普通合伙人从收到的管理费及退出分配的附带收益中,如果基金亏损或无法达到最低收益时,将用以补足收益或弥补亏损。

四、私募股权基金的所得税问题

(一)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所得税依据:

财税2000年91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由投资人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如何分?如何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然而,矛盾仍存。根据(2000)91号文和〔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实际分配,只要产生了所得,投资人均有义务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及相关扣除规则确定投资者的应纳税额。如果分配了一部分,对于尚未分配的当年留存的部分也须申报相关所得税。但在基金未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利润的年度,纳税人并没有获得所得,缺乏相应的纳税能力。

(三)有限合伙私募金的股息红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私募股权基金股息红利的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对于保本收益,应依法缴纳增值税。然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得有以下刚性兑付行为: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管理人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兑付情形。”

也就是说,按照我们国家监管规定,私募股权基金不可能出现保本收益的清醒,否则属于违规,将受到严厉的惩罚。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

事实情况是,如果有私募基金违规承诺保本,基金向被投资方收取的利息收益,税务机关可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征收增值税。

六、创投基金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似乎是一个利好政策。选择单一基金核算,股权转让所得可以适用20%的税率计税。然而,随之而来的还有其他的附加条件: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也就是说亏损不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所得不能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七、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还存在的问题

1.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亏损无法跨企业弥补的矛盾合伙人往往会投资多个基金(项目),但不同项目必然有亏有盈。根据〔2000〕91号文和〔2008)159号文规定: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造成盈利时需要纳税,而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对于有多个投资的合伙人税负会比只有单个投资的合伙人税负更高,不利于其积极投资,从而影响基金行业的健康高速发展。

2.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纳税,而个人投资者直接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纳税,則者明显高于后者。

3.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综合税负为25%,无法享受“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负相比较高。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融资金融活动中已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扶持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有利于中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但由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时期较短,在支持私募股权基金方面的配套政策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合理的税收法规、政策与税负水平,能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基于体制架构在避免重复性征税方面具有制度优势,然而也存在着所得税税收法律层级低、穿透不完全、现行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经营特点和实务运行存在矛盾等问题。

只有消除进一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壁垒,达到合理税负,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才能更加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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