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2021年1月税法速递

2021-02-04 11:52:01 来源: 浏览:1973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目录


要闻播报4

1.税务领域推广“首违不罚” “柔性执法”更进一步4

2.企业应更珍视纳税信用6

3.十组年度税收大数据显示中国经济潜力大活力足7

、新法概览11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0年第四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号 )11

2.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所罗门群岛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1〕1号 )14

3.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号)15

4.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9号 )20

5.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22

6.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清单(其他非税收入项目)23

7.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清单(政府性基金)24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9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57

、律师观点81

网络直播带货涉税解析81

本期编辑律师简介

崔静静

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务师、华税学院城市合伙人讲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于民商事合同、公司业务、税务领域等,建立了民、商、税复合型知识体系,成功地将“税务+法律”服务相结合,在税务筹划、税收争议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张琳莉

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京非财税法律服务机构郑州中心合伙人。自2002年执业以来,常年担任多家税务机关和企事业法律顾问。擅长的法律服务项目包括:政企法律风险防控的方案设计;法税体检、法税尽职调查;公司法税顾问、税务筹划;公司上市、发债等业务。

、要闻播报

1.税务领域推广“首违不罚” “柔性执法”更进一步

国务院常务会议近日明确,税务领域将推广“首违不罚”制度。纳税人首次发生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部分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免予处罚。需要看到的是,“首违不罚”、综合执法、信用监管等一系列“柔性执法”手段和理念正在让市场主体受益。

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税务领域将推广“首违不罚”制度。日前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也提出,今年的一项工作重点就是坚决防止和纠正粗放式执法,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数量庞大的纳税人将从中受益。

事实上,从去年8月1日起,长三角地区已率先开始执行统一的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和申报、发票类统一处罚裁量基准。这当中有两个关键点,一个是区域统一,一个是“首违不罚”+“同事同罚”。这就意味着,对于长三角的市场主体来说,一定条件下的税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免予处罚,不同地区的税务执法也有了统一的“度量衡”。

具体有何实践?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毛杰告诉记者:“前不久宁波一家企业11月税款超期没有申报。企业财务找到主管税务部门,解释超期未申报的原因是财务人员变动,业务没有衔接好。因为这是这家企业年内首次发生未申报的情况,而且及时完成补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所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我们还了解到,这家企业从事跨区域项目经营,前一阶段在上海和江苏都有项目在投标,‘首违不罚’保障了这家企业的纳税信用,也保住了这家企业的投标资格。”

在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马亮看来,在把握刚性底线的前提下,“首违不罚”制度在税务、市场监管、交通等领域推广,是政府“柔性执法”理念的落地。“现在的行政执法更加凸显执法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而不是单纯为了罚款和处罚。因此,‘首违不罚’对市场主体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也有利于廓清政商关系和优化营商环境。”

“首违不罚”只是“柔性执法”的一个侧面。马亮认为,综合执法、信用监管等都是这几年来呈现出的一些可喜进步和变化。“比如综合执法日益推广,城市综合执法队伍可以一专多能地联合执法,避免了多头执法对企业的反复干扰。行政执法也越来越凸显出信用监管和智慧执法的理念,并使企业参与到执法过程中,使市场主体的获得感、安全感和满意度不断增强。”

2.企业应更珍视纳税信用

当下,“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步步难行”的趋势在税收领域更加明显。一方面,众多企业凭借较高的纳税信用在税收服务、融资授信、项目管理等多个领域可享受到多部门联合提供的优惠和便利,进一步提升了市场竞争力。比如,税务部门与银保监部门、银行合作,持续深化“银税互动”,让越来越多企业借纳税信用解了融资之渴。2020年上半年,全国小微企业通过“银税互动”获得贷款金额4959亿元,同比增长65%。

另一方面,纳税失信的成本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多部门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实施阻止出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等多项联合惩戒。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体系更加完善,目前已累计公布9万余件相关案件。与此同时,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已累计查处涉嫌虚开骗税企业超32万户。

可见,我国纳税信用体系正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多部门协同和多领域应用的综合作用下,更加健全有力且精准高效。伴随纳税信用体系不断完善,企业的纳税信用意识也应从两个维度同步升级。

首先,要注意强化税收违法的“风险意识”。随着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在税收治理中有效应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稽查精度不断增强,“钻空子”的机会越来越少,风险则越来越大。而且,从当前趋势看,纳税信用在整个信用体系中的分量不断加大,应用领域也在加速拓展,因此一定要杜绝侥幸心理,强化风险意识,避免“贪小便宜吃大亏”。

同时,要不断提升纳税信用的“增值意识”。随着纳税信用体系不断健全,良好的纳税信用不但能给企业日常财务管理带来更多便利,还能助企业在融资、招投标、品牌建设等多方面得到更多利好。因此,企业应进一步强化纳税信用的管理和信用应用意识,不仅要避免纳税信用成为“减分项”,更需要用心完善、注重信用应用,让其成为助力企业健康长远发展的“加分项”。

从去年11月起,我国纳税信用管理开始执行新规定,比如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增加纳税信用评价前指标复核机制等。新规总的方向就是让更多企业可以尝到纳税守信的“甜头”。新一年,广大市场主体不妨将纳税信用作为抓手,用心塑造更加强韧且智慧的企业内核。

3.十组年度税收大数据显示中国经济潜力大活力足

国家税务总局1月20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十组年度税收数据。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司长蔡自力在发布会上表示,十组税收数据反映出中国经济稳定恢复、好于预期,市场活力稳步增强,创新动能不断积聚。

数据增长折射企业经营好转

新鲜出炉的十组税收数据中,七组数据呈现出增长态势。

全国企业销售收入增长6%,生产经营逐期向好。31个省份中29个销售收入实现正增长。企业生产经营稳定向好,中国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率先控制住疫情、率先复工复产、率先实现经济正增长,成为全球唯一实现经济正增长的主要经济体。

高技术产业销售收入增长14.7%,新动能发展潜力加速释放。2020年,全国高技术产业销售收入增速快于全国企业平均水平8.7个百分点。其中,高技术服务业自4月份以来连续9个月同比增幅超过20%,全年累计增长23.6%,新经济持续茁壮成长。

重点税源企业研发支出增长13.1%,创新发展形势持续向好。其中,制造业增长9.6%,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长25.3%,均保持向好的创新发展势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33万户企业购进高技术设备和高技术服务金额同比增长15.8%。

2020年全国新办涉税市场主体1144万户,比2019年增长10.1%,市场活力稳步增强。“十三五”时期,全国新办涉税市场主体累计达5745万户,其中2020年新办数量明显高于2018、2019年。全年办理出口退税14549亿元,有力支持稳外贸。2020年,正常退税业务办理平均时间比2019年提速20%,有力缓解企业资金压力,为外贸稳定恢复发挥了重要支持作用。

数据显示,2020年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为75.5%,比2019年提升1.7个百分点,税收为国聚财的职能持续增强。一系列实打实的减税降费政策切实减轻了企业税费负担,增强了企业获得感,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

“减”中蕴含可喜变化

有增也有“减”。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减”中折射出了可喜变化。

全年税收收入下降2.6%,圆满完成财政预算安排的税收收入目标。2020年,全国税务部门组织的税收收入(已扣除出口退税)完成136780亿元。“从全年走势看,税收收入增速自3月份‘触底’后连续9个月回升,反映了中国经济复苏向好的势头,但受疫情和落实减税降费影响,全年税收收入下降2.6%。”蔡自力表示。

全年税务部门征收社保费收入3.8万亿元,保障民生发展。为减轻企业负担,自2020年11月份起,社保费已全部由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在维持征收方式稳定的同时,不断优化缴费服务,为广大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自助”等多种缴费渠道,便于缴费人申报缴费。

税收收入占GDP比重下降约0.82个百分点,企业税负进一步减轻。2020年,随着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减税政策落地,中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中税收收入占GDP比重预计降至15.2%左右,较2019年继续回落约0.82个百分点。

“减”还体现在减税降费上。2020年税务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举措,确保减税降费的“真金白银”精准直达市场主体。数据显示,2020年全年新增减税降费预计超过2.5万亿元,圆满完成了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全年减负目标,也超过2019年更大规模减税降费规模。

其中,实体经济和民营经济受益最为明显。数据显示,制造业及相关环节新增减税降费预计占比35%左右,是受益最大的行业;民营经济新增减税降费预计占比70%左右,受益最为明显。

增值税数据反映市场潜力

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荣海楼表示,税收大数据具有时效性强、覆盖面广、颗粒度细的优势,记载着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状况,能够较为迅速全面准确客观反映经济运行情况。

2020年增值税发票数据折射了中国经济市场活力和发展潜力正在快速释放,具体来看——

工业企业销售稳步回升,装备制造业支撑作用增强。2020年,工业企业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7%,在10月份累计增速转正后继续稳步回升。其中四季度增长11.1%,比三季度提高1.9个百分点。商品消费恢复较快,线上消费保持快速增长。2020年,批发零售业销售收入同比增长5%,其中四季度增长15.4%,比三季度提高4.1个百分点,线上线下平台加快融合,互联网零售、外卖送餐服务同比分别增长29.2%和31.6%。

投资相关行业增长迅速,新基建发展提速。2020年,与基建投资相关的土木工程建筑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9.7%。特别是5G基站、特高压、城市轨道交通、环保等新基建领域投资增长较快,带动通讯和电力输送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节能工程建筑销售收入同比分别增长10%、13.4%和20.8%。

“税收大数据蕴藏着巨大潜能。”荣海楼表示,下一步,税务部门将进一步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深挖数据反映的经济规律和特征,更好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服务宏观经济决策。

、新法概览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0年第四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和《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核定了2020年第四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20年第四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见附件)确定。非标准品的征收标准按照标准品征收标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缴费人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向税务机关申报汽油、柴油销售数量和应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公布办理渠道,规范办理流程,加强对缴费人的宣传辅导工作,提高缴费便利化程度,切实增强缴费人获得感。

本公告自2021年1月7日起施行。

附:

2020年第四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

调价窗口期

调价周期天数

汽油89#

柴油0#

元/吨

元/吨

2020年11月6日~11月19日

14

14

15

备注:上述金额为低于调控下限国内成品油价格应调未调金额,含13%增值税。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0年第四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0年第四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自2019年1月1日起,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职责划转至税务部门。2020年一季度以来,受各种因素影响,国际原油价格持续低于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触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条件,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核定的四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通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有关征收标准,以便缴费人了解相关规定,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全文共有3条规定:

  (一)关于征收标准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确定。非标准品的征收标准按照标准品征收标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关于申报缴纳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缴费人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向税务机关申报汽油、柴油销售数量和应缴纳的风险准备金。

  (三)关于宣传辅导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公布办理渠道,加强对缴费人的宣传辅导工作,提高缴费便利化程度,切实增强缴费人获得感。

  三、施行日期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2020年第四季度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据此,本《公告》自2021年1月7日起施行。

2.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所罗门群岛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1〕1号 )

按照我国给予最不发达国家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有关承诺,根据我国与所罗门群岛换文情况,自2021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所罗门群岛的97%税目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97%税目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税委会公告〔2020〕11号)特惠税率栏中标示为“受惠国ld”的8097个税目、“受惠国1ld1”的184个税目,共计8281个税目。

3.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见附件),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

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以下简称“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具体商品范围按《通知》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清单》执行,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动态调整。

  第三条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事及民航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后,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口海关传输企业名单。在实现联网传输企业名单前,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企业名单函告海口海关。

  第四条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一企一账”管理。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首次申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系统完善企业账户信息。

  第五条企业申报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时,进口报关单“申报地海关”应填报“海口海关”下设的隶属海关或业务现场的关区名称及代码(不含“三沙海关”);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代码:492),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当在报关时将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缴纳进口环节税)”(代码:494);监管方式填报为“一般贸易”〔0110〕、“租赁不满1年”(代码:1500)、“租赁贸易”(代码:1523);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为“随征免性质”(代码:5);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企业名称。

  第六条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营运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监管年限为:船舶(含游艇)、航空器:8年;车辆:6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海关监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按政策规定和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

  第七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交上一年度“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因破产等原因,确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转让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

  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主体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自税款补缴并办结海关相关手续之日起,“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解除海关监管。

  第九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企业不得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自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补征相关税款。

  第十一条除特殊情形外,企业申请办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转让、申请贷款抵押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二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进口和使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相关企业实施稽核查。

  第十三条企业违反《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移作他用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企业违反《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9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38号令公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0年版)》”),自2021年1月27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及相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27日起,对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相关《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发37号文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目录(2020年版)》施行后,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中,有关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

  (一)《目录(2020年版)》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a”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a001)”;

  (二)《目录(2020年版)》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w”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山西省第8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煤层气和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w1408)”;

  (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目录(2020年版)》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

  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目录(2020年版)》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

  三、对于2021年1月27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0年版)》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1年1月27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19年版)》”)范围的,如项目单位取得相关主管部门2022年1月27日以前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按照《目录(2019年版)》)等相关文件,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目录(2019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27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5.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对象

征收标准

征收方式

政策依据

相关说明

1

三峡电站水资源费

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每千瓦时0.005元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财综〔2011〕19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2

水土保持补偿费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按各地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4〕886号财税〔2020〕58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2021年划转项目

3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

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计价格〔2000〕474号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财综〔2007〕53号财税〔2020〕58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2021年划转项目

6.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清单(其他非税收入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对象

征收标准

征收方式

政策依据

相关说明

1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按照汽油柴油的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财税〔2016〕137号财税〔2016〕142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2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

核电企业

1.基建期按设计额定容量每千瓦5元人民币的标准缴纳。基建期应在核电工程浇灌第一罐混凝土的当年起三年内按规定承担数额的30%、40%和30%分年度缴清。

2.运行期按年度上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2厘人民币的标准缴纳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国务院令124号财防[2007]181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3

石油特别收益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

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国发〔2006〕13号财企〔2006〕72号财税〔2014〕115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4

国家留成油收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内对外合作勘探开发生产石油的企业

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比例确定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财企[2008]7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5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收入

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一般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1%;海南离岛免税店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4%缴纳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财企〔2004〕241号财企〔2006〕70号财企〔2011〕429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6

排污权出让收入

现有排污单位;以市场公开方式出让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时,中标人为缴费主体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财税〔2015〕61号财税〔2020〕58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2021年划转项目

7.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清单(政府性基金)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对象

征收标准

征收方式

政策依据

相关说明

1

教育费附加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

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费率为3%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教育法》国发〔1986〕50号(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国发明电〔1994〕2号23号,财综〔2007〕53号,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税〔2019〕46号

2018年前已征项目

2

地方教育附加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

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费率为2%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教育法》,财综〔2001〕58号,财综函〔2003〕2号、9号、10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财综〔2004〕73号,财综函〔2005〕33号,财综〔2006〕2号、61号,财综函〔2006〕9号,财综函〔2007〕45号,财综〔2007〕53号,财综函〔2008〕7号,财综函〔2010〕2号、3号、7号、8号、11号、71号、72号、73号、75号、76号、78号、79号、80号,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57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8〕70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税〔2019〕46号

2018年前已征项目

3

文化事业建设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娱乐业计费销售额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广告服务计费销售额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征收率为3%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13〕102号,财文字〔1997〕243号,财预字〔1996〕469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5号

2018年前已征项目

4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销售数量或受托加工数量定额征收。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财综〔2012〕34号财综〔2012〕48号财综〔2012〕80号财综〔2013〕32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财综〔2014〕45号财税〔2015〕81号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91号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

2018年前已征项目

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联审核,税务征收,财政监督,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72号财综〔2001〕16号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2018年前已征项目

6

水利建设基金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按各地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财综〔2011〕2号,财综函〔2011〕33号,财办综〔2011〕111号,财税函〔2016〕291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2018年前部分征收

  2020年全部划转项目

7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电力用户

按各地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按月自行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征收。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由省级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月自行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征收,使用金税三期

财综〔2009〕90号财综〔2010〕97号财税〔2010〕44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5〕80号,财办税〔2015〕4号,财税〔2017〕51号,财办税〔2017〕60号,财税〔2018〕39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财税〔2019〕46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8

农网还贷资金

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用户

每千瓦时0.02元(并入电价收取)

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代征,按月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征收,使用金税三期

财企〔2001〕820号,财企〔2002〕266号,财企〔2006〕347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12〕7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5〕59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9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对除西藏自治区以外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每千瓦时0.019元

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代征,按月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征收,使用金税三期

《可再生能源法》财综〔2011〕115号财建〔2012〕102号财综〔2013〕89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6〕4号,财办税〔2015〕4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财建〔2020〕4号,,财建〔2020〕5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10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

每千瓦时0.026元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财综〔2010〕58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11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对象为电力用户;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对象为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三峡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对象为中国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为按照扣除农业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加价征收。各地标准不同(每千瓦时计算);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为按照水库发电企业所在省份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执行,不高于8厘/千瓦时;三峡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方式为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月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征收;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方式为缴费人按月自主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征收;三峡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方式为缴费人按月自主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征收,使用金税三期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发〔2006〕17号,财综〔2006〕29号,财监〔2006〕95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综〔2007〕26号,财综〔2007〕69号,财综〔2008〕17号,财综〔2008〕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64号、65号、66号、67号、68号、85号、86号、87号、88号、89号、90号,财综〔2009〕51号59号,财综〔2010〕15号、16号、43号、113号,财综函〔2010〕10号、39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5〕80号财税〔2016〕11号,财税〔2016〕13号,财税〔2017〕51号,财办税〔2017〕60号,财农〔2017〕128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2019年专员办划转项目

12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缴纳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缴纳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按各地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使用金税三期

国发〔2006〕17号财税〔2016〕11号财综〔2007〕26号财税〔2017〕18号财税〔2020〕58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2021年划转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国家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单位、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发票监管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赋码规则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印制通知书。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告知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进行身份验证。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需作废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电子发票后,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开具发票人员应当进行身份验证。

  第二十二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核定信息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未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的。

  第三十五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发票电子化,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局拟提请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并起草了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办法》自1993年发布实施以来,分别于2010年和2019年进行了2次修改,在规范发票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办法》施行面临一系列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

  (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发票作为重要的商务、财务、税务、法务凭证,关系经济社会方方面面,发票电子化改革后,发票形态、领用、开具、交付、入账、保管等都将发生重大变化,对税收管理、财务管理,乃至市场交易秩序、社会经济运行产生深刻影响。需要秉持法律准绳,用好法治方式,强化法治之力,通过完善制度安排,为发票电子化改革提供法律支撑,发挥好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二)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需要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做的重要决策部署。《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提出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现行《办法》是以纸质发票为基础制定的,需要进一步修改以适应电子发票推广使用需要,拓展优化发票服务举措,降低发票领用成本,提升用票办税便利度,打造更优税收营商环境。

  (三)推动税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快数字中国建设”重要指示,落实好中央深改委“规范和优化税务执法”重点改革任务,税务总局党委谋划了税收现代化新“六大体系”布局,研究提出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打造智慧税务。发票是税务部门数字化转型中重要的数据来源,是规范和优化税务执法的重点工作领域。在纸质发票逐步转向电子发票过程中,需要通过《办法》修改进一步明晰征纳双方权责,更好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税务总局积极推进《办法》修改工作,在前期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总结国内做法、借鉴国际经验,研究起草了修改草案。按照程序要求将修改草案多方式、多层次征求了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各部门意见,并召开一系列专家论证会和纳税人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办法》属于基础性法规,与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本次修改的总体思路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把《办法》修改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考虑、谋划、推进,持续优化税收服务与监管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为深化税务发票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和推进发票电子化提供法律制度保障。重点把握三点原则:

  一是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务发票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推动完善发票管理法律制度,为电子发票应用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为经济发展和新业态新模式预留制度空间。

  二是突出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着力完成发票电子化任务,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发票管理办法,针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优化发票服务程序,简化发票领用手续,规范引导电子发票社会化服务,巩固深化“放管服”改革成果。

  三是保持相对稳定性。鉴于电子发票处于试点改革阶段,纸质发票与电子发票将在一定时期并行,为保持发票法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本次主要对《办法》做一定范围必要修改,电子发票具体管理规范将通过《办法》授权制定的《电子发票管理办法》予以明确,待条件成熟后,再以完善法规方式进行固化。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现行规定,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用发票时不再收取税务发票工本费,此次修改统一将《办法》全文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涉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二)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效力,增加发票类型内容,在第三条第一款明确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在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国家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单位、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发票监管规定和标准规范”,为电子发票应用、社会化服务及监管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同时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三)增加发票赋码的管理内容,将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赋码规则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明确发票“赋码规则”相应管理权限属于税务机关,以保证发票赋码的唯一性。

  (四)“企业印制发票”事项将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为适应此要求,一是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中的“准印证”修改为“印制通知书”;二是将第十二条中“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三是删除第三十七条中“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的处罚规定。

  (五)为优化跨省印制发票流程,降低税务机关发票印制及管理成本,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六)根据“多证合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领用发票的实际需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明确“设立登记证件”效力等同于税务登记证件。

  (七)为保护用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防范非法冒用身份领开发票违法行为,此次修改在“发票领用、发票开具和发票代开”业务中增加身份验证的要求:一是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二是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进行身份验证”;三是在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后增加“开具发票人员应当进行身份验证”作为第三款。

  (八)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改变原来单纯依据经营范围和规模进行发票核定的局限性,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增加“风险级别”作为发票核定的判断依据之一,以此提高发票核定的精准性。

  (九)《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已明确电子数据作为合法证据的法律地位,发票领用、缴销等数据信息及时存储在税务信息系统中,供税务机关及用票单位和个人查询使用,不再需要通过纸质发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记录发票信息,因此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涉及“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的表述和管理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在第二十七条“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中增加“核定信息”,以确保条款表述的完整性。

  (十)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用票需求,提升服务质效,一是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修改为“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明确发票领用流程的办理时限;二是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并告知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确税务机关的告知义务。

  (十一)从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看,各地对异地经营领用发票已不再要求提供保证人或收取发票保证金,因此,删除现行第十八条,取消保证人及发票保证金管理要求,从制度上固化“放管服”改革成果。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十二)为保障受票方合法权益,防范涉票风险,增加作废纸质发票和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及罚则:一是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开具纸质发票后,如需作废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电子发票后,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二是在第三十四条增加“未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的”作为第十项。

  (十三)明确仅纸质发票须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要求:一是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二是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和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中的发票表述前均增加“纸质”;三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明确“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十四)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要求,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中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作为第六项,列明发票数据禁止性行为;同时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相应内容,明确对禁止性行为应予处罚。增加上述禁止性条款及罚则,有助于规范发票数据使用,保障纳税人权益,维护发票数据安全。

(十五)适应税收现代化管理要求,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删除第二十八条中“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同时,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国家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单位、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发票监管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赋码规则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印制通知书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十五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告知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进行身份验证。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需作废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电子发票后,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开具发票人员应当进行身份验证。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核定信息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未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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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律师观点

网络直播带货涉税解析

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崔静静

“网络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型产业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疫情当下,“直播带货”更是进入了全新发展的时代。但是直播带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一般涉及实体企业、主播、工会、直播平台四方主体,本文将从四个不同主体实施的直播带货行为所涉及到的税务问题进行解析。

一、实体企业的涉税问题

直播带货行为是一种全新的销售模式,其本质是销售商品。实体企业销售商品,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如果实体企业销售的属于应税消费品的,则需要缴纳消费税。年终汇算清缴时,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根据年度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合伙企业,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合伙人的性质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二、网络主播的涉税问题

与实体企业不同,网络主播经营模式不同,缴纳税种不同,主要有以下四种经营模式。

1、网络主播直接与实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主播通过在直播平台开设公司账号或者企业自有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在此模式下,主播相当于实体企业的销售人员,主播的报酬为工资+销售提成,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直播平台代扣代缴。

2、网络主播个人先与实体企业签订销售协议,直播场次和销售提成来决定主播收入,然后再与直播平台签订直播协议,双方一般约定按比例对销售提成、坑位费、粉丝分成。此种模式下,网络直播主要是通过个人直播账号进行“直播带货”,此时主播的收入由销售提成、坑位费、粉丝打赏三部分构成,该笔收入将会直接转入主播个人账户,这三笔收入该如何缴税?

①销售提成属于劳务所得,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并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直播平台代扣代缴;

②坑位费是指商家的商品出现在主播直播间所支付的进场费,与带货销售额没有关系,因坑位费的性质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具体如何缴纳税款也存在争议,部分人认为应属于劳务报酬,应按劳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坑位费具有广告性质,应当按照现在服务业中的广告服务 缴纳税费,个人认为坑位费更接近于广告性质,按照广告服务缴纳税费更为合理。

③粉丝打赏收入在业内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部分人认为该笔收入是消费者不以取得商品为代价的无偿赠与,不属于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部分人认为粉丝之所以打赏,是因为从主播的表演活动中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打赏行为更接近于传统意义上的购买服务,属于消费行为,在这种观点下,又存在这部分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打赏收入以主播的表演为前提,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税费更为合理。

3、网络主播与直播工会签订协议,直播工会与直播平台签订直播协议,由直播工会和直播平台进行第一次结算,直播平台再与网络主播进行第二次结算,此模式下,网络主播所涉及税种与上述第二种模式下缴纳的税费情况一样。

4、网络主播成立个人工作室。一般情况下主播会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然后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分别与实体企业和直播平台签订直播带货协议,此种模式下,需要缴纳的税种有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其性质和销售收入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按照提供广播影视服务适用6%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三、直播工会的涉税问题。

直播工会分别于主播和直播平台签订直播协议。此种模式相当于直播工会作为中间商,在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搭建一个平台,直播工会的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年终根据企业性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四、直播平台的涉税问题。

直播平台一般以公司模式出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直播平台应对主播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平台取得分成所得按提供广播影视服务缴纳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年终根据企业性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综上,网络主播带货经营模式不同,缴纳的税种不同,税负也不相同,笔者建议企业和主播在不违背税收原则的情况下,从节税的角度选择合适的企业类型和经营模式,以实现利润最大化。

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审核:秦三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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